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米某某、赤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堆检公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51979********,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拉萨市****区,住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镇**安居*村, 2019年2月25日刑事拘留,于2019年02月28日至2019年03月26日延长羁押期限,现羁押于拉萨市看守所

被不起诉人赤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51992********,藏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县**乡*村**号,在西藏拉萨市无固定住所, 2019年3月24日刑事拘留,于2019年04月04日依法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区山腰**村大派园,住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乡**物流园, 2019年3月18日刑事拘留,2019年03月21日至2019年4月16日延长羁押期限,于2019年04月04日依法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镇**村*组**号,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支路,2019年3月18日刑事拘留,2019年03月21日至2019年4月16日延长羁押期限,于2019年04月06日依法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组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米某某、赤某某、庄某某、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31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下午5点左右,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另案)伙同潘某某(另案)、庄某某、柏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宋某某带至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司的一楼**内,之后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庄某某去接过林卡的人,犯罪嫌疑人彭某某、潘某某与袁某某、宋某某进公司会议室内,犯罪嫌疑人彭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等七名男子对被害人宋某某实施殴打、侮辱、威胁、逼迫被害人宋某某说出5030挖掘机的去向,后让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柏某某和袁某某到羊八井去托5030挖掘机,之后被不起诉人米某某等人威胁被害人宋某某签订了两份协议(5030挖掘机的百分之五十股份转让给彭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给彭某某欠租车费60000元协议和解除托管协议),同时被不起诉人米某某安排潘某某、赤某某和另一名男子(看了一段时间后离开)看守被害人宋某某,次日凌晨2点左右彭某某得知挖掘机找到后才通知潘某某让宋某某离开**公司,非法拘禁长达8小时的事实。

结合本案现有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米某某对被害人宋某某实施殴打、侮辱,限制被害人宋某某人身自由八小时左右事实,被不起诉人赤某某听从犯罪嫌疑人彭某某(另案)看守被害人宋某某,起到了帮助作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有组织的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被不起诉人米某某、赤某某对被害人宋某某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未达到12小时的立案标准,故被不起诉人米某某、赤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柏某某的行为是出于他们是公司员工,听从老板彭某某的工作安排,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将本案中的5030型号挖掘机拖回**公司。即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柏某某的主观愿望与客观效果不一致,因此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柏某某与彭某某之间不构成共犯关系,在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柏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米某某、赤某某作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庄某某、柏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