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未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米*,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5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6月12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杨*,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5********,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6月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6月12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起诉人毕**,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6月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6月12日本院以其涉嫌寻衅滋事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1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米*、杨*、毕**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2019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6日晚上8时许,张*、李*、田*(三人圴已判)因李*在虞城县********小便与陈**、陈**、陈**、曹**等人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离开。过了十多分钟,张*、李*、田*持棍再次返回********,田*打电话叫来张**(已判),张**便同在其家一块吃饭的犯罪嫌疑人米*、杨*、毕**和张*、陈*(二人已判)驾车来到打架现场,张**等人下车后便伙同田*、张*、李*等人对陈**、陈**、曹**等人进行殴打,张*持棍打在陈**腹部,张*、李*、田*、张**等人将曹**、陈**打伤,经法医鉴定,陈**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曹**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陈**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米*、杨*、毕**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鉴于米*、杨*、毕**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三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米*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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