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五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管某甲(曾用名管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管某甲在明知江山港全年禁渔的情况下,与管某丙(另案处理)一同至江山港干流峡口镇双潭村段(禁渔区),由管某甲使用禁用工具电捕鱼器(由电瓶1只、升压器1个、带电线竿子2根、渔网1副、白色塑料壶1个组成),非法捕得渔获物0.43千克,管某丙在管某甲的要求下,使用其提供的塑料桶存放渔获物。涉案渔获物已作无害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捕鱼器、捕得的水产品及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称重经过及照片、国网浙江江山市供电有限公司试验报告、江山市农业农村局证明、照片、情况说明、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江山港干流及主要支流实施禁渔制度的通告、无害化处理照片、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
3.被告人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管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电捕鱼器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严 靓
检察官助理:徐秉政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管某甲住江山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二册,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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