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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二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诸城市**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镇**村**号,住山东省诸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诸城市**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5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电机、轴承等业务,法定代表人管某甲,实际经营人为人管某某,管某甲系管某某的父亲。2017年7月14日,**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商贸有限公司向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牌6306-2RS/C3型号轴承40套(单价8.10)、6204(耐高温)12套(单价7.60)、6204ZZ型号轴承8350个(单价3.30)、6205ZZ型号轴承12720个(单价4.00),共计金额78850元。合同签订后,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从临清市“**”市场购进轴承,于2017年7月21日交付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6204型号轴承12套(91.2元)、ZWZ6204ZZ型号轴承1500个、ZWZ6205ZZ型号轴承1940个,2017年7月25日交付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ZWZ6204ZZ轴承2000个、ZWZ6205ZZ型号轴承1600个,2017年8月1日交付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ZWZ6204ZZ型号轴承3000个、ZWZ6205ZZ型号轴承2400个,于2017年8月14日交付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ZWZ6204ZZ型号轴承860个、ZWZ6205ZZ型号轴承5800个,共计交付给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牌轴承19100个(其中6204-2Z型号轴承7360个,价值24288元,6205-2Z型号轴承11740个,价值46960元),销售金额71248元。另外,2017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还交付给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标示为**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轴承1970个(其中6204ZZ型号轴承990个,价值3267元,6205ZZ型号轴承980个,价值3920元),销售金额7187元,上述涉案轴承总计销售金额78435元。经**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公司、**投资有限公司认定,上述ZWZ轴承、**轴承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且**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公司出具价格说明称6204-2Z型号轴承不含税出厂价6.3元每套,6205-2Z型号轴承不含税出厂价7元每套,实际市场价格可以上下浮动。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17日,山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被不起诉人管某某货款共计70550元,案发后管某某主动退缴70550元货款。

2019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在莒县准备向莒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时,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沂水西站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轴承等物证(照片);2.鉴定证明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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