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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管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584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马鞍山市**馆职工,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安徽省花山区**小区**栋**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在马鞍山市花山区轻机新村8栋楼下,采取直接推行的方式盗窃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藏匿于花山区新风二村7栋楼下。

2019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到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花山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也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该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54元。

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动车物证;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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