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 ,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宿迁市**工业有限公司员工,江苏省泗洪县人,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现住江苏省泗洪县**小区**室。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沭阳县公安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秋菊,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宿迁市**工业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7月,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在位于沭阳县**街道的宿迁市**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作为品管检验员可以进出车间厂房的便利条件,趁人不备,分多次窃得该公司车间内丁基胶垫咀共计291只。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丁基胶垫咀价值人民币111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丁基胶垫咀已全部查扣并发还给宿迁市**工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其系利用单位职工身份和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基于“贪小便宜”的心理而实施盗窃,案值仅1000余元,系以多次盗窃入罪,所窃财物已由被害单位自行追回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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