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安图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99********,大专文化程度,延吉市**歌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镇**村**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楼**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1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5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在延吉市**街**店,在陪同其女友李某某购买奶茶时,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被害人汤某某放在店内椅子上的白色“**”手机一部。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100元。
2020年4月26日10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在自己的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交出了涉案手机。同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汤某某。2020年7月13日,被害人汤某某对嫌疑人管某某给予谅解,表示不再追究管某某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管某某的身份信息、抓获和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吸毒检测文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谅解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吉林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7.现场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但是鉴于管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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