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收废品,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在杭州市钱塘新区**街道**村*组*号变压器处,用切割机切割的方式窃得被害单位杭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已不通电的电缆线1.36米(经价格认定,价值427元)。
2、2019年5月1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伙同倪某某(另案处理),再次来到上述地点,采用铁锹挖和切割机切割等方式窃得已不通电的电缆线10.34米及中空钢管1根(经价格认定,价值354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证人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及同案人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切割机1台、铁锹2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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