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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管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住平度市**镇**村**号,医师。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8时19分,被不起诉人管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0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省道31082KM+300M处超车时,与顺行在前左转弯孙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某甲受伤,孙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管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管某某在车险外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害人孙某甲的家属对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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