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简检三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单位四川省简某市**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厂址所地简某市**街道。
本案由四川省简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胡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底,因被不起诉单位四川省简某市**厂(以下简称“**厂”)缺乏进项发票,胡某某与喻某某共谋,决定安排采购员霍某某在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霍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取得以广汉市**公司名义为被不起诉单位**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同年12月7日,通过他人取得以崇州市**公司名义为被不起诉单位**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696753.18元,税额合计118448.02元,价税合计815201.2元。被不起诉单位**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分别于当月抵扣了国家税款。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过程中,胡某某安排喻某某从厂对公账户取款后,将款项交由霍某某,用于支付虚开发票价税合计8%的点子费,合计支付点子费约65000元。
2017年7月,简某市**局发现上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失控发票后,要求被不起诉单位**厂补缴税款。同年9月,被不起诉单位**厂将上述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补缴了税款及附加123479.41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简某市**造厂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简某市**厂已补缴税款,已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简某市**厂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简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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