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30号
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8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职业技术学院在读学生,出生地重庆市南岸区,住重庆市南岸区**号**单元**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为有权委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单位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和同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38号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九街店内价值人民币698.6元的去皮荔浦芋头和和润日式酸奶等物品盗走。
2019年9月14日和同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洪湖东路1号,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富中心店内价值人民币2909.35元的全麦杂粮面包和程野医生毛孔细致化妆水等物品盗走。
2019年9月8日和同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正街68号附85号附近,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迪店内价值人民币1334.41元的新西兰牛柳和帝皇鲜澳洲很牛肉块等物品盗走。
2019年9月10日和9月29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紫荆路188号,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将被害单位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宸里店内价值人民币1724.5元的云南大青枣和全麦杂粮面包等物品盗走。
2019年10月5日,被不起诉人简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所涉被盗的的化妆水、洗面霜等部分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简某某已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营业执照、商品明细表、订单详情、监控视频截图、学生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陈某某、胡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在校学生。被不起诉人简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简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社会矛盾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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