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现住海口市龙华区**小区。因盗窃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符某甲对被傅某某开除一事心怀怨恨。12月1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符某甲趁被害人傅某某在帮工人搬行李不注意时,将傅某某放在电动车车头置物格中的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43元。
2019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主动归还傅某某被盗手机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取得傅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VIVO牌手机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发票、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符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及退赃、取得谅解的酌定情节,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