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儋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符某甲与同村的符某乙、吴某甲等人在儋州市**镇**超市对面的夜宵店吃夜宵时,看到被害人林某甲和林某乙、林某丙等人也在旁边吃夜宵。因林某甲的父亲林某丁曾与符某甲有过纠纷,符某甲遂产生报复心理要殴打林某甲。符某甲随后从旁边一家水果摊位拿一把勾刀将林某甲砍伤,之后离开现场。
2017年5月25日,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儋公司鉴(法医)字[2017]259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林某甲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致残;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投案。2019年10月11日,经儋州市东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符某甲向林某甲赔偿15000元,林某甲对符某甲进行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
2.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符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符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符某甲具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具有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和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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