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一刑不诉〔2019〕53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巷。2018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1经本院批准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5日21时许,同案人朱某某(另案处理)与董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符某甲一起在海口市蓝天路**酒吧上班,九某某(另案处理)叫董某某,董某某又叫上朱某某、符某甲一起到海口市文明中路百乐城附近帮助被害人王某某讨要债务,王某某许诺到场的每人给300元人民币的报酬。朱某某知道后,又通知廖某某(另案处理)和符某乙(另案处理)一同前往。因被害人王某某见来的人数众多,支出费用大,就不再让朱某某、董某某等人帮其讨要债务,也不支付300元每人的报酬。朱某某、董某某见状,就伙同符某甲、廖某某、符某乙等人尾随王某某至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中路宏翔大厦旁的一夜宵摊处,朱某某上前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拒绝后,朱某某、董某某、符某甲、廖某某、符某乙五人便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其中董某某在现场使用桌子砸王某某。随后,廖某某和符某乙迅速逃离现场;董某某和朱某某、符某甲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符某甲、廖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符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涉案财物均扣押在海口市公安局大致坡派出所。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陈 艳
检察官助理:王诗丰
201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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