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墟居委会**居民小组,捕前住户籍地。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4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22日至4月5日、2020年6月1日至6月15日)。
文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期间,被不起诉人符某甲与同案犯符某乙为达非法目的,便纠集在一起驾车到场非法拦截被害人林某某车队运送石料提供给两村村路修建材料的货车,并警告货车司机不准再运送材料供工地,林某某对此不予理采。
2018年年初,林某某车队的琼C7****、琼D1****、琼C7****三辆中型自卸货车运送材料石仔供**镇平均村修路期间,符某甲便指使同案犯黄某某(已起诉)打电话威胁并警告林某某不准运送材料给平均村修路工地施工。林某某因和工地签订了协议,就继续运送材料石仔供平均村修路,此举造成符某乙、符某甲极其不满。
2018年4月6日,林某某车队停放在**镇粮所大院内的琼C7****、琼D1****二辆中型自卸货车遭他人打砸。同年4月1日下午,林某某车队停放在**镇**村亲戚符某丙家门前的琼C7****、琼D1****二辆中型自卸货车再次遭到他人打砸。2018年4月15日0时许,林某某车队的琼C7****货车继续遭到他人打砸。
经经文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林某某车队车辆多次被打砸的损失价值合计为2581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文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符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吴斌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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