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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符某某虚开发票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单位: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22240055********,单位地址:延吉市某某某某某某单元某某室,法定代表人符某某

诉讼代表人:扈某某,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务。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江苏省苏州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0********,汉族,大学文化,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苏州市**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区**小区),因涉嫌虚开发票于2019年9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4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于同年6月4日接收退补重报;2020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3月2日,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某,明知与吉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建筑工程的情况下,通过某某公司项目经理苏某某伪造一张工程结算单,并经财务人员为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开了一张3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发票并扣除税额后,某某公司通过苏某某的个人账户,将钱款返还给某某公司。

2、2015年2月5日,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符某某,明知与长春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发生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长春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先后开具二张建筑业统一发票,共计410万元。

3、2015年7月28日,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蛟河某某石材厂签订采购石材合同,金额分别为30.005万元和90万元人民币,后因某某公司原因未履行该合同,某某石材厂将预付款返还给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将该笔发票冲抵到其他账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移交函,证实:2018年12月25日,延边州公安局将此案移送延吉市公安局的事实。

2、延边州税务局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8年12月2日,延边州税务局稽查局将此案移送至延边州公安局的事实。

3、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证实: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22240055********,单位地址:延吉市**镇**村**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抓破经过,证实:符某某有自首情节。

5、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证实:2010年1月20日,经公安机关查询符某某无违法犯罪情况的事实。

6、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2016年3月2日,吉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300万元工程款发票;2015年7月28日,蛟河市某某石材产业区某某石材厂开具的90万元发票(30万元路边石,60万元火烧板)和30.005万元发票(200,005元界石和100,000元工程板)。

7、银行流水,证实:2016年3月2日,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尾号****)向吉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300万元工程款;2016年3月3日,吉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尾号****)收到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万元工程款,同日将282300元劳务费转为苏某某;2016年3月3日,苏某某(尾号****)将232300元转给高某某。

8、银行回单,证实:2016年3月2日,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300万元工程款转给延边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3日,苏某某将2832300元转给高某某;同日高某某支取2832300元.

9、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2018年4月23日,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被延边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查处,本次应补税费10,743,451.43元(决定书含有某某、鑫天助、某某虚开发票事宜)

10、税收完税证明,证实:2018年4月28日,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延吉市地方税务局缴税完税证明。

11、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证实:2018年12月21日,税务部门将吉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事宜,移交给延边州公安局经侦大队。

1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吉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300万元,扣除税费剩余2832300元款项返还给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延边州税务局稽查局处31万元罚款。

13、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7月15日,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州地税稽查局出具说明,因公司须有费用但无法取得发票,于2016年3月2日通过苏某某在某某开具300万元建筑业发票,后扣除税点后将2832300元转给苏某某,苏某某又将款项转给高某某。

14、合同协议书,证实: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延吉某某小区项目的合同,2014年8月30日签订此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说明:2016年3月2日无实际业务)。

15、工程结算单、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银行回单,证实:2016年11月20日,某某小区(负责人高某某)和吉林某某建设集团(负责人苏某某)之间人工费结算单,单位造价2832300元,2016年3月7日付给高某某。2016年3月7日,某某建设集团收某某房地产项目工程款300万元。

16、某某集团营业执照及承包工程材料,证实:某某集团于1999年10月9日成立,法人田某某,某某集团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102750.13平方米工程,合计159519985元;预付款明细。

17、蛟河某某石材厂个体户信息,证实:蛟河市某某石材产业园区某某石材厂经营者肖加军,2012年6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石材加工、销售。

18、情况说明,证实: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有某某-御园小区A标段项目,截止2020年4月26日已经支付62284264.98元,尚欠4548185.02元。2015年2月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150万元和260万元发票,某某地产自双方结算后至2019年持续向某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截止目前尚欠252万元(附明细)。

19、某某御园小区A标段总承包工程结算书,关于御园工程项目的承包范围、工作内容、工程维修、工程结算等内容(结算总价:63,836,890.00元)。

20、税务稽查案卷材料证实:2019年度第2号第一册卷,证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虚开300万元发票的材料,包括明细,进账凭证等。

2018年度第5号第二册,税务处理处罚相关证据材料,包含某某公司与某某广告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20万元的发票、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证实某某广告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广告业务)。商品房、车位买卖合同、记账凭证、发票等。某某公司章程、关联企业情况说明。

2018年度第5号第三册,某某公司企业会计帐及记账凭证及发票(金融利息收入、和龙市某某绿化苗木种植经营有限公司、延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北大某某市场各摊位,税务卷内手写材料证实北大某某市场各摊位开具的发票均没有结清款项)。2013年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鉴定报告、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涉税鉴定报告、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报告、税收完税证明(2018年4月28日缴纳17,470,743.41元)。

21、营业执照,证实: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登记成立,法人符某某。

22、企业变更名称,证实:2016年8月15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为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3、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协调解决企联理事会成员单位相关事宜的函,证实:2020年7月16日延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延吉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要贡献,恳请市检察院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按照《关于民营企业及经营者轻微犯罪依法免责免罚清单》相关条例进行处理(详见延吉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及免责免罚清单)

24、延吉市企业联合会、延吉市企业家协会文件,证实:2020年7月3日、13日,因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延吉市作出重大贡献,先后两次恳请延吉市人民政府酌情从宽处理(详见企业联合会文件)。

25、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肯定宽大处理的报告,证实:2020年6月28日,某某公司向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肯定从宽处理的报告(详见报告书)。

26、证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吉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一个项目的具体施工,因为当时某某公司的苏州印象项目和某某合作,某某公司是甲方,某某是乙方,我负责苏州印象项目的具体施工。2016年3月,某某公司总经理洪某某来电话说甲方的金某某找他让某某给某某开一张发票,让我负责经办此事,我答应了。之后,金某某给我来电话说具体事情直接跟某某公司总经理符某某联系,我跟符某某联系后在延吉市河南街海关附近的办公室见面,符某某具体对我讲了虚开发票的事情。我按照符某某的要求,某某公司和某某没有建筑业务的情况下,我虚构一张300万元的结算单经总经理洪某某签字后交到财务部,财物部崔某某根据我的结算单给某某公司开具一张300万元的发票。2016年3月2日,开300万元发票后,某某公司通过其公司尾号****号账户将300万元打入某某公司尾号****号账户,某某公司扣除167700元税点后将剩余的2832300元打入我尾号****建设银行卡上,我又按照金某某指定的账户将2832300元打到高某某的账户上,并将发票拿给金某某。

27、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某某公司副总经理金某某说总经理符某某有一些工程商的事情需要某某协助一下,我当时说找苏某某我会给苏某某打招呼,并给苏某某打电话说帮忙处理。自己知道是虚开发票的事情,本次300万元的工程结算单也是假的,与某某公司没有本次开具发票的业务往来。

28、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某某公司总经理符某某让我联系某某公司的人,说有些工程上的事情需要某某配合,我给某某公司总经理洪某某打电话,传达符某某的意思。洪某某说他会跟项目经理苏某某打招呼,让我直接给苏某某联系。过会儿,我给苏某某联系对他说符某某有些工程上的事情需要协助配合一下,让他直接和符某某联系,苏某某同意了,至于苏某某如何联系符某某,具体是配合什么我不清楚。直到税务局查出来虚开发票的事情,我才知道当时是为了虚开发票的事情。

29、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蛟河某某石材厂的法人,2015年7月份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我们石材厂购买石材,经商议某某公司与我们石材厂签订合同并按照约定开具了一张30.0005万元和90万元的发票,还给我支付预付款。过几天,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说准备用另一家公司名义与我签合同,我就把预付款打回去,之后我要求重新签合同或者把发票拿回来,但是某某公司没有拿回来,后来就不了了之了。

30、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我要求吉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300万元发票;蛟河市某某石材产业园区某某石材厂虚开2张,分别是90万元和30.0005万元;长春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虚开2张,分别是150万元和260万元;某某广告公司20万元。

2016年3月,某某公司在延吉市开发某某小区,因之前公司向苏州的借款用于开发项目,这些借款要用现金支付利息,支付利息后款项一直挂在公司账户上,公司会计说需要正规发票做处理。我作为开发商的甲方,某某是施工的乙方,我就让金某某找某某公司负责某某工程的项目经理苏某某过来一趟,说我有事情商量。金某某通知苏某某后在我办公室见面,我跟苏某某说公司需要300万元发票冲抵账目,决算时一起办理,苏某某同意了。2016年3月2日某某公司开具300万元的发票,某某公司将300万元打入某某公司,3月3日某某扣除167700元税点后将剩余的2830300元打入我司机高某某个人账户,后我让高某某将钱打入某某公司账户。某某公司和某某没有发生实际工程。

2015年7月,某某小区想要在蛟河市某某石材产业园区采购石材,我找到某某石材厂签订采购合同后缴纳30万元预付款,吗给我虚开120.0005万元发票,后来合同没有履行,某某将预付款归还给某某公司,但我没有将发票退给对方。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没有实际采购业务发生。

某某公司是某某公司开发某某项目的承建方,某某公司经常要开具发票到某某公司来结算。2015年2月,某某公司开具2张共计410万元发票到某某公司结算,但某某公司没有给某某拨款,而是挪用这两张发票用于某某公司冲抵项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符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人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7日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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