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一刑不诉〔2020〕Z152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住海口市美兰区**街道**村**号。2019年12月14日因盗窃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的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到海口市美兰区**路**酒店门口电动车停放处,准备骑其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离开,此时符某某看到旁边电动车的车兜处有一部手机,趁无人注意之机,符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放置在电动车车兜内的苹果8Plus手机盗走。2019年12月13日23时30分许,符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被盗手机。破案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6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且赃物已追回,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决定对符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黄春梅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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