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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符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30423198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被衡山县看守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饭后在衡山县汽车站前坪玩,遇到熟人出租车司机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士进入汽车站前坪,符某某以开玩笑心态用脚踢朱某某的出租车尾,朱某某认为符某某不该踢自己的车,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并伴有推搡,后被周围人拉开,后朱某某回到自己的出租车内,符某某则发现脸部被划伤,认为系朱某某所致,遂到朱某某车前讨要说法,朱某某认为并非自己的原因造成,两人再次发生争执,随后符某某拉开车门动手殴打朱某某头面部,朱某某下车时发现自己的鼻子出血,随即报警,后二人一同到两路口派出所说明情况,符某某随朱某某一同就医。

经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4日,经电话联系,符某某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两路口派出所投案。2020年5月18日,符某某赔偿朱某某医药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7000元,并取得朱某某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阳某某、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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