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71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03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路**路**号**栋**楼**号,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与朋友在长沙市岳麓区**旁饭店就餐时,饮用了白酒。当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醉酒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汽车沿**路、**大道,经**大桥行驶至开福区**立交桥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符某某酒精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样检验,被不起诉人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4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及笔录、保险单、收车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行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照片;2、证人袁某某所作证言;3.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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