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一刑不诉〔2020〕Z20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海市**镇**路**号,住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大道**苑**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小馆**号包厢与朋友卢某某等人吃饭,期间符某某喝了两杯红酒。21时30分,符某某让未喝酒的卢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其一起送当晚也在**小馆喝酒的吴某甲回家,车辆到**中心后,吴某甲因醉酒与符某某发生争执,双方推扯至22时30分。随后,符某某让卢某某继续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其一起送吴某甲到秀某某**大**谷。车辆行驶至秀某某**大道**路段时,吴某甲用手勒住卢某某的脖子,卢某某靠边停车后,吴某甲又下车走到副驾座旁边打开车门把符某某拉下车撕打,卢某某见状下车劝阻。23时30分许,符某某为躲避追打便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独自离开,沿**大道自西向东行驶。符某某驾车行驶至**大道与**路交汇处时,追尾碰撞到前方等待信号灯的小轿车,小轿车被碰撞后又追尾碰撞到前面等候信号灯的小轿车,造成三车损坏及一名驾驶员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符某某明知对方司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执勤民警到达现场调查时,发现符某某身上有酒味,于是对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为127mg/100ml。执勤民警随后依法将符某某带至**学院**附属医院由医护人员对其进行抽血并聘请**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符某某血样进行检验。经鉴定,符某某血样酒精含量浓度为12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符某某的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符某某在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清单;2.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员工工资表、完税证明等书证;3.证人卢某某、吴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乙、刘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符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符某某在危险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符某某系**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经营海南8家餐厅,疫情期间积极复工复产,提供了300余个就业岗位,召集员工自发给防疫一线工作人员送去爱心捐助工作餐1500余份,并积极参与助农活动,被**日报、**都市报等媒体相继报道,且血液酒精含量浓度较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为了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取得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王锦良
书记员:郑 珠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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