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城检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6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总局三亚市**局**,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 月1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在位于三亚市吉阳区**路**号的家中与其朋友饮酒吃饭,其间其饮用了白酒,19时30分许饮酒结束。当日23时50分许,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琼B2****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从三亚市吉阳区保险路向三亚市吉阳区河东路方向行驶,途经三亚市吉阳区河东路厨彩阳光饭店附近路段时被公安干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公安干警随即将其送至三亚市中医院抽血检验,经三亚市中医院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2.书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检测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郑如翔
检察官助理:刘 玲
书 记 员:郑慧锦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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