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昭通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街道**村委**村**号(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2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袁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符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金坛区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北路干家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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