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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符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增检诉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61988********,苗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于2020年4月4日01时52分许,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京港澳高速东侧2181公里新塘收费站北入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符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24.9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符某某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

附:

1.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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