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刑不诉〔2020〕Z10号
被不起诉人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2********,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大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符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符某某因其个人使用的微信账号(li131****)被封,请求被害人蓝某某帮忙解封,但蓝某某不懂操作,便将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和海南农信社银行卡62145864800********发给符某某,符某某在解封过程中微信账号li131****实名认证到了蓝某某名下,并绑定蓝某某的海南农信社银行卡到该微信中。直至2019年11月21日,符某某使用微信li131****从蓝某某的银行卡支付400元借出朋友小某某(后小某某转账400元自动退还到该银行卡),接着符某某向朋友林某某兑换现金用于玩扑克牌,从蓝某某的银行卡分五次共转给林某某7700元。2019年11月22日,符某某再次从蓝某某的银行卡共转出800元存入其微信零钱里。
2019年11月21日晚,被害人蓝某某收到手机短信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人转账支出,经拨打微信热线确认系符某某所为,于2019年12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符某某到案接受调查。2019年12月4日,符某某的家属代其返还8500元给蓝某某,蓝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李继鹏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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