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嵊州市**街道**村**号,中国共产党党员。因本案于2019年8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等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3日退回嵊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竹某某、茹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八里洋村原浙东印染厂(现大宇包装)北侧一车间内,负责酸洗车间的具体管理。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等人在明知酸洗车间内无任何环保设备的情况下,将含有第一类污染物重金属铬的酸洗废水通过车间内的窨井直接排放至外环境中。经检测,厂区北门口窨井内废水六价铬含量16.8mg/L,总铬含量91.3mg/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竹某某、茹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结伙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但鉴于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其不起诉。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 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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