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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童某甲故意伤害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住湖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童某甲与其父亲童某乙等人到醴陵市泗汾镇恒凯通建筑工地做地面抛光工作,因材料未到位,被不起诉人童某甲等人无法开工做事,要求包工头周某某经济补助,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并引发纠纷,童某甲手持钢管对着总包头唐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致使唐某某头部受伤流血,后童某甲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唐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醴陵市泗汾派出所调解,被不起诉人童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童某甲均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证明、破案报告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释放通知书及取保候审相关文书;2.证人童某乙、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童某甲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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