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32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419921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动物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在本市江干区**苑**区**排**号**室的暂住处帮助王某某(另案处理)代养6只太平洋鹦鹉,并应王某某要求帮忙出售。代养期间1只太平洋鹦鹉死亡,2只孵出幼鸟。
2020年3月7日,童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2只成年太平洋鹦鹉,并将剩余3只成年太平洋鹦鹉归还王经纬。
2020年3月9日,童某某通过网络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太平洋鹦鹉幼鸟1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从童某某处扣押的太平洋鹦鹉2只已交由浙江省野生动物救护繁育管理中心救护。
经鉴定,太平洋鹦鹉属于鹦形目(Psittaciformes)鹦鹉科(Psittacidae)太平洋鹦哥(Forpus coelestis Lesson),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
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9年下半年帮王某某代养太平洋鹦鹉,以及2020年3月7日,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其中两只太平洋鹦鹉的事实。并于3月9日向陈某某出售1只太平洋鹦鹉幼鸟。
2.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8年通过网络先后三次购买太平洋鹦鹉自己饲养,后又交由其朋友童某某帮忙饲养,并让其帮自己出售。2020年3月7日,童某某称帮其卖掉两只鹦鹉,并向其转账人民币1000元。
3.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童某某购买了一只太平洋鹦鹉幼鸟。
4.搜查、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对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住处搜查完毕后,当场对涉案的两只鹦鹉以及IPhone7Plus手机1只予以扣押。
5.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证实童某某与王某某就鹦鹉饲养和贩卖的聊天情况、与陈某某就出售鹦鹉的聊天情况。以及童某某于2020年3月7日22时30分许向王某某的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3月7日18时11分许陈某某向其转账人民币650元。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暂住处将其抓获,以及在童某某的协助下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7.鉴定意见,证实福建闽林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鸟类动物进行鉴定,认定为均属于鹦形目鹦鹉科太平洋鹦哥。太平洋鹦哥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
8.野生动物救护接收回单,证实浙江省野生动物救护繁育管理中心对涉案太平洋鹦鹉给予救护的情况。
本院认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童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一贯较好;第二,童某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险性较小;第三,童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减轻处罚。第四,童某某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作案工具IPhone7Plus手机1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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