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357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71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4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在禁渔期内到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河附近水域,非法使用电力捕捞水产品。经清点,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捕获水产品151尾。

经查,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河附近水域为外荡水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