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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开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61984********,汉族,专科文化,系广东省东莞某某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乡**街。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抓获。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新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6年9月份,杨某(已起诉)联系童某某,自称其所属某某纸品包装厂受青岛沃隆国际有限公司珠海分部委托,需要东莞市某某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帮其生产含有“ ” 、“ ”注册商标每日坚果的内包装袋,经童某某上报某某公司业务部,经总经理洪某某(另案处理)审批,某某公司在没有得到青岛沃隆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兆美公司以0.085元每个的价格为杨某生产沃隆牌每日坚果的内包装袋。由杨某提供样品和设计原稿给某某公司,由杨某款转账给某某公司洪某某银行账户。后杨某向童某某提供一张假冒沃隆公司珠海分部的委托书。 2016年9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期间,某某公司为杨某生产了价值200万元左右的含有“ ” 、“ ”注册商标的每日坚果内包装袋,杨某再将该包装袋转卖给段琼德( 已起诉)及段某某、肖某某,(身份尚未查证)等人用于生产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案发后,童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童某某是否明知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权,是否明知杨某提供的委托书系伪造,童某某作为印刷行为从业人员,是否未尽审核义务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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