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89********,汉族,本科文化,群众,浙江省宁波市**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户籍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号**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通过手机登陆被害人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以转账到自己支付宝账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内人民币20000元,2019年12月9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的住处发现被盗后报警。2019年12月13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被害人王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童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涉案被扣押的黑色苹果X手机、黑色苹果8手机发还被不起诉人童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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