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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19〕103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常德市鼎城区,身份证号码43070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住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鼎城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2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已移送审查起诉)酒后到澧县*****洗浴会所消费时,以会所服务质量不好为由要离开会所,正在大厅的值班经理李某某(已被不起诉)要求其买单才准离开,双方遂发生拉扯。在拉扯之后,被害人张某某冲到大厅门口,用脚踢碎了价值5300元的玻璃门。李某某见状,拳击张某某头部一下,并将其摔倒在地,又拳击张某某背部一下,此时正在值班的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亦上前脚踢张某某胸部一下。张某某反抗并站立起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和李某某分别拉着张某某的左右胳膊,合力将张某某摔倒在地,二人对其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肋骨及胸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主动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李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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