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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故意伤害案)_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70********,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亚云,甘肃德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清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准备从同村村民胡某某家旧院门前的过道过去放牛,胡某某将过道堵了准备种菜,不让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过去,后二人就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就朝胡某某的头部打了一巴掌,右手朝胡某某的胸部推了一下,将胡某某推倒在地。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就沿着同村的张某甲家门口过去准备放牛,在张某甲家门口时,胡某某就拉着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胳膊骂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不让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走,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就朝胡某某腹部踏了一脚,胡某某就抱着肚子坐下拉着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腿,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就朝胡某某的腿部打了一棍,胡某某继续骂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就又朝胡某某的头部打了两巴掌,后被同村的王某某和张某乙拉开。

经清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机体损伤应属轻伤二级。

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胡某某胸骨骨折符合2020年7月20日外伤的同一时间形成;2.被鉴定人胡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1份,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1份;5.现场勘验、指认、扣押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涉嫌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无犯罪前科,其自愿认罪认罚,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不起诉人童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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