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号**号。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9日21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酒后驾驶赣******号轻型栏板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鹰潭市月湖区320国道674公里处100米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监测,结果为85mg/100ml。民警随即将童某某带至鹰潭市第三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童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82mg/100ml,系醉酒。童某某接民警电话告知检验结果后,于2020年10月16日主动到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制证信息状态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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