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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77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2********,汉族,大专肄业,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单元**,住重庆市云阳县**小区******。因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术军,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童某某与朋友邓某某等人在云阳县双江街道大雁路“孙氏火锅”餐馆吃饭时饮酒。饭后童某某等人准备前往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北城大道的奥斯铂KTV唱歌,童某某遂驾驶渝AV****小型轿车搭载邓某某、宋某某由云阳县大雁路向云阳县双江街道北城大道行驶。21时许,童某某驾车行驶至云阳县迎宾大道行政审批大厅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童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4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万州区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血液提取笔录及视频、封存笔录及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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