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县检公一刑不诉〔2016〕3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客运司机,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岳阳县**镇集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6年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童某某驾驶牌照为湘F4****的中型营运客车由岳阳市开往岳阳县**镇,当车行至岳阳县**镇**村**组路段时,遇黄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对向驶来。因童某某驾车占道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童某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委托其车上乘客李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之后,童某某因害怕“挨打”,在将车主与售票员留在现场的情况下,自己先行离开。当日下午童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1日,童某某与黄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3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童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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