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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童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童某甲,曾用名童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6********,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大专文化,医护人员,住湖南省浏阳市**路**号,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3月20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童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6日16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童某甲驾驶湘******小型轿车,沿G10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S103线“T”型交叉路口中央时,又想右转弯往S103线行驶,由于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致使湘******小型轿车驶出有效路冲入路口西南角,先后与站在路外行人李某某、停在路外悬挂湘******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又致三轮车与停在其旁边的湘******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1日死亡。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童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事发后,犯罪嫌疑人童某甲跟随救护车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犯罪嫌疑人童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童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②证人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喻某某证言;③被不起诉人童某甲供述;④司法鉴定意见;⑤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⑥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童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是被不起诉人童某甲系投案自首;二是被不起诉人童某甲系自愿认罪认罚;三是被不起诉人童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童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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