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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章某甲寻衅滋事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55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阜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章某甲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8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晚20时许,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经预谋,因认为陈某甲举报王某甲车队违规运输而心怀不满,纠集车队驾驶员被不起诉人章某甲及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持撬棒、榔头驾车至张家港市大新镇沿江公路渡泾港桥,将江某某驾驶的皖DD****轿车截停。后被不起诉人章某甲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章某乙等人持撬棒、榔头将该车损坏,经鉴定,被毁损轿车修复价格人民币17293.25元。

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章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撬棒、锤子(照片);

2.证人王某甲、周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江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行车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从犯、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章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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