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523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52********,汉族,文盲,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独树工贸园区六区B幢一楼楼梯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大众丝网有限公司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75元的事控机加速器1个。
2、202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大众丝网有限公司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75元的事控机加速器1个。
3、2020年6月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式,窃得大众丝网有限公司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75元的事控机加速器1个以及价值人民币49元的事控机加速器连接杆1根。
2020年6月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独树工贸园区门卫室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退赔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已赔偿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章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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