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408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家住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2020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在南昌市新建区望城镇工业五路龙湖春江悦茗工地,该工地工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驾驶车辆想要进入工地生活区,被当时正在值班的保安被害人邓某某拦住不让进,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从车子上下来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用手指戳向对方,被害人邓某某手指戳到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面部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随即挥动拳头砸向被害人邓某某脸上,二人动手打了起来,后被旁边的人拖开。被害人邓某某返回值班岗亭后又出来用手机拍摄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车辆车牌,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冲上前将其掀开,二人又在工地大门口处打了起来。在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在工地大门口捡起一根木头方料砸在被害人邓某某脚上。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2020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