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728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0********,汉族,中专文化,系浙江省**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改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陈坚,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3时15分许,被害人黄某某在临海市大田街道大屋村麻树墩与章某乙(已诉)和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章某甲认为黄某某要拔刀即与其发生推搡,黄某某因此掉下田坎,后章某乙和章某丙(另案)等人使用锄头等工具对黄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黄某某右手臂、腰椎等多处骨折。经临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尺骨茎突骨折、腰1、2、3右侧横突骨折等两处伤势均为轻伤一级,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2020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章某甲和章某丙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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