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8〕90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街**路**号**栋**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村**栋**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凡,湖南麓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及同案犯黄小龙、肖俊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件疑难,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以车辆无辜被抄牌为由向正在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建设银行前的马路边依法查处违停车辆时的公安民警刘某甲问询,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心生不满、动手拍打刘某乙佩戴的警用头盔,进而引起双方的肢体冲突阻碍公安民警刘某甲的正常执法。随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以被公安民警刘某甲殴打为由电话通知其丈夫李某某(已行政处罚),李某某遂纠集黄某某(另案处理)、肖某某(另案处理)、赶至现场,肖俊、黄小龙听闻章某某被打,遂直接对刘某乙拳打脚踢,致使刘某乙离开执法现场并被一同执勤的其他公安民警援助才得以解救,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随即被现场援助的公安民警控制,肖某某、黄某某逃离现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前往医院就医,当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医院检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伤情为左耳外伤,鼓膜穿孔;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为左眼球挫伤、左眼睑红肿、左眼睑结膜下出血、胸腹部软组织挫伤。
2017年6月14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资料、医院病历、医院诊断报告、医院检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赵某甲、王某甲、赵某乙、李某某、刘某乙、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同案犯黄小龙、肖俊的供述和辩解;5.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的现场的视频。
本院认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