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某某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831989********,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溪南镇埭头村环东路四方池墘23号,现住广东省**溪南镇埭头村环东路四方池墘23号,准驾车型C1。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晚8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驾驶一辆粤D8Q****号牌柳州小货车沿澄海区东里镇观一村水仙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观一村水仙路与国道324线交界处路口左转弯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路口行人动态,致碰撞到行人欧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造成被害人张某某身体脑部受伤流血倒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及周围群众报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到场处置并联系“120”将被害人张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被传唤到该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审查。
2019年9月20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就本事故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人民币125000元,作为被害人张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家属精神损害赔偿等,并无条件配合被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相关事宜。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对被不起诉人章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粤D8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保险杠部位与软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
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欧某某、张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供述;
2、证人林某某强、欧某某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鉴定意见;
7、协议书、谅解书;
8、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留在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肇事情况,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切实履行,具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一方某某明确表示对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给予谅解,并书面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刑事责任。因此,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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