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住常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章某某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淳安县大墅镇驶往衢州市常山县青石镇。18时55分许,行驶至开化县205国道坑口隧道路段时与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洪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洪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章某某主动拨打110、120,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宋某甲、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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