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宝坻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13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窦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01/****2的“黑豹”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宝坻区史各庄镇尚庄村金满屋肉饼店出发,沿宝通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尚庄村村委会东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拖拉机等物证。
2、驾驶证信息查询表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的供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查获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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