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7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江苏**制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区**幢。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于2019年6月22日8时许,驾驶牌号为苏MR****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海陵区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兰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后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陵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提取的涉案车辆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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