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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窦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88********,汉族,大学本科,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区**路**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8日0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窦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乡**路**村路口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停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刘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刘某甲符合颈部裂创致大失血死亡。2019年09月23日平度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窦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08日,窦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保险之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8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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