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驻驿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7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庄**号,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庄**队出租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8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窦某某驾驶豫QH****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与吴房路交叉口,与范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范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窦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窦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事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发后,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窦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80000元;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26135.2元。窦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后,窦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案发后,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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