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甲,曾用名穆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村*组*号,住静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穆某甲妻子靳某某与何某某系初中同学,2020年10月27日18时许,二人在何某某驾驶其老板王某某的甘A****奔驰小轿车内聊天,当晚21时许,何某某送靳某某回家时,被被不起诉人穆某甲发现,穆某甲怀疑靳某某与何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夫妻二人因此发生争吵。10月28日9时许,靳某某约何某某找被不起诉人穆某甲欲当面解释说明,何某某驾驶甘A****奔驰小轿车来到南关小学门口西侧,双方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即互相撕扯,被不起诉人穆某甲将何某某绊倒在地,朝何某某头部、胸部各击打一拳,何某某挣扎起身后双方又相互撕扯,被不起诉人穆某甲朝何某某胸部、脸部各击打一拳,经靳某某拉劝双方罢手。被不起诉人穆某甲休息片刻后仍不解气,遂捡起一块砖头,跳上甘A****小轿车引擎盖,用砖头将前挡风玻璃砸破,后又跳下车,将主驾驶玻璃用砖砸了一下,最后绕至车后将后挡风玻璃砸破方才罢休,何某某见状拨打110报警,被不起诉人穆某甲在现场等候,静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到场后将其传唤至刑警大队,被不起诉人穆某甲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11月24日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以(静)公(司)鉴(伤)字[2020]3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
2020年12月15日经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以静认定字[2020]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穆某甲损毁梅塞德斯—奔驰WD*******黑色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等的价格认定为542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穆某甲赔偿何某某受伤治疗的医疗费、所驾驶奔驰小轿车的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2万元,并取得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汽车维修账单等;2.证人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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