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园**路**号楼**号,现住宁夏银川市**小区**号,宁夏**有限公司职工。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穆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5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路口向南20米处,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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