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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穆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1091971********,回族,大学文化,天津市**有限公司**,群众,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排**号,住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楼**门**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我院决定,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5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穆某某酒后驾驶津N****7号灰色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港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建搅拌站路口以西100米处,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港北大队执勤民警发现并抓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穆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5mg/100ml。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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